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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档案日宣传手册
【信息来源:【信息时间:2020-06-09 09:08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档案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经验得以总结,规律得以认识,历史得以延续,各项事业得以发展,都离不开档案,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中,档案工作显得越来越重要。

——习近平         

第一篇  档案小知识

1. 档案的定义

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纪录。

2. 档案的变迁

档案在商代称为“册”,周代称为“中”,秦代称为“典籍”,汉魏以后称为“文书”“文案”,唐宋以后称为“文卷”“案卷”“案牍”,清代称为“档子”“档案”。

3. 档案的分类

按时间划分,分为古代档案、近代档案、现代档案;

按内容性质划分,分为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专门档案;

按形成领域划分,分为公务档案和私人档案;

按载体形态划分,分为纸质档案和非纸质档案。

常见的档案有,文书、基建、设备、会计、声像、人事、婚姻、家庭、电子等档案。

4. 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

主要包括3个方面: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是档案工作的组织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是档案管理的基本要求;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是档案工作的根本目的。

5. 国家档案局的职责

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6.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7.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档案职责

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8.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职责

负责保管本单位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9.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其职责

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10.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移交档案规定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11.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12. 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各单位档案机构保管要求

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的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13. 档案的开放时间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以及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档案法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上述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14. 档案管理的基本内容

包括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检索、编研、利用和统计工作。

15. 档案全宗、全宗号

全宗是指一个国家机构、社会组织或个人形成的具有有机联系的档案整体。全宗号是指各级档案馆为已进馆或可能进馆的单位分配的编号,用于区分各立档单位,便于管理和查询。

16. 档案库房、档案装具、密集架

档案库房是指收藏档案的专门用房;档案装具是指用于存放档案的器具,包括档案柜、档案架、档案盒等;密集架是指为节省空间而设计的可在轨道上水平移动的活动存储装置。

17. 档案保管 “八防”要求

“八防”为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高温、防光、防污染、防有害生物。

18. 档案库房温湿度

一般为温度:14℃—24℃;相对湿度:45%—60%。

第二篇  档案法规知识

1.《档案法》的制定与修改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决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5日、2016年11月7日进行了两次修订。目前,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

2.《档案法》规定公民在档案事务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有5类:

(1)公民享有占有、使用和处理属于自己所有档案的权利;

(2)公民享有依照规定利用国家档案的权利;

(3)公民享有公布自己所有档案的权利;

(4)向国家捐赠、寄存具有国家和社会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所有者,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5)公民享有隐私权。

义务有2类:

(1)公民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2)公民有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征购的义务。

3. 《档案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1)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2)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3)涂改、伪造档案的;

(4)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5)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6)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7)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8)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4. 违反档案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档案法》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档案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第一号令发布。全文共五章三十一条,包括总则、档案机构及其职责、档案的管理、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罚则。

6. 追究行政责任的档案违法行为包括:

(1)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2)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3)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4)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5)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6)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