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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信息来源:【信息时间:2023-10-16 16:34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法性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及签订行政协议(以下统称审查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开展前置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坚持公平、公正,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审查事项未经行政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领导,健全权责一致、程序完备、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强化审查工作力量建设,及时研究解决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合法性审查制度,依法严格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全面提升依法行政能力水平。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省政府办公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全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做好省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审查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审查机构负责做好本部门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司法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的审查机构按照职责做好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本条规定的负责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部门和机构统称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

第二章 审查范围和审查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拟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重要的发展规划、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六)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签订下列行政协议,应当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审查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五)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证明事项等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行政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完备;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协议行政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三)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五)签订形式、程序是否合法。

行政协议采用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的,行政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可以简化。

第三章 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是对审查事项作出决定之前的必经程序。行政机关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审查。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审查事项,未按照规定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审查材料:

(一)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及具体规定;

(三)向社会公众和相关单位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针对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承办单位应当提交下列审查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具体规定;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

(四)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承办单位应当提交下列审查材料: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调查取证相关材料;

(四)经过鉴定、评估等的,应当提交鉴定报告、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调查终结报告,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运用行政裁量基准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陈述、申辩、评估、鉴定等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拟签订行政协议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审查材料:

(一)行政协议文本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背景材料和协议相对方情况;

(四)针对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审查事项,由起草、承办单位将审查材料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作出的审查事项,起草、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提交起草、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起草、承办单位对提交的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后,发现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要求补正的,起草、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提交补正材料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可以退回。

审查事项未履行规定程序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要求起草、承办单位补充履行相关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原则上采用书面方式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实地考察、座谈会、专家论证等方式开展辅助审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协议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行政合法性审查时间自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需要补正的,自提交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过程中的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

(一)审查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出具审查事项合法的意见;

(二)审查事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出具审查事项不合法的意见,并说明存在的问题和理由;

(三)审查事项存在应当修改内容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审查事项,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在出具审查意见时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第二十七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反馈起草、承办单位,起草、承办单位应当研究、处理。起草、承办单位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在提请行政机关审议时应当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行政合法性审查的审查程序、审查期限、审查意见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审查事项经行政合法性审查后,按照规定应当经集体审议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能力建设,保障人员力量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任务相适应;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专业社会力量,参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合法性审查专家论证等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的财政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通过业务交流、培训研讨和案例指导等方式,提升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作用,健全行政合法性审查咨询论证制度,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十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建设全省统一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数字化管理平台和数据库,综合集成审查事项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数据,实现数据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有序流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数据分析和数据研判,发挥行政合法性审查数据在决策、管理、监督、行政争议预防、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和督察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确定的审查事项以外的其他行政涉法事务的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村(居)民委员会提供行政合法性审查服务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